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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盘之『保姆』《建筑地盘(安全)规例》中免责辩护条款之案例分析 为保障在工业经营谋生的工人之健康及工作安全,香港政府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香港法例第59章)规定 “工业经营的每位东主,均有责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其在工业经营中雇用的所有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然而,就工业经营之健康及工作安全事项,工业经营的东主应负担责任之范围,因上述「合理切实可行」之法律定义,实质上并不清晰。 本文章将集中讨论上述问题,并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诉 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 (高院裁判法院上诉案件2003年第568号)一案中分析在建筑地盘中承建商应采取何种「合理切实可行」之措施,以确保所有在该建筑地盘工作的员工的健康及工作安全能够得到保障。 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下订立之《建筑地盘(安全)规例》(以下简称「规例」)第38B条,负责任何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采取足够的步骤防止其地盘内有任何人从高度不少于2米之处堕下,而「足够的步骤」包括设置、使用及维修工作平台、护栏、屏障、底护板及围栏、孔洞的覆盖物、木板路及路径。违反上述规例,一经定罪,承建商,如无合理辩解而犯该罪行,最高可被罚款港币二十万元及监禁12个月。 但根据规例第38H条所提供就(包括其它条款) 规例第38B(1)条之免责辩护条款,任何被控规例第38B(1) 条所订罪行的承建商如证明有以下情况,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a)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遵从该条所有或任何规定均不属切实可行;(b)(i)该承建商已提供适当和足够的安全网及安全带以代替遵从该等规定;或(ii)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提供该等安全网不属切实可行,而有关承建商已提供适当和足够的安全带以代替遵从该等规定;及(c)已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获提供安全带的人恰当使用该等安全带。 在中国土木一案审理之前,甚少承建商能够成功引用规例第38H(1)条之条款就规例第38B(1) 条之控罪,作出免责辩护。 中国土木案中,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为香港城市大学一个地盘的承建商,被告将该地盘的扎铁工序外判予一家分判商。 根据高等法院彭伟昌暂委法官在上诉判词中指出,案发当日,劳工处的一名安全主任到上址巡查。期间,他看见三名工人在一个柱位上做扎铁工作。 他们所在之处,离地3.9米,不但没有工作台,也没有任何安全网或安全绳的设置。 其中一名工人站着的,只是三条100毫米 x 50毫米的木方,而木方上亦没有任何围栏或踢脚板。最后,上述三名工人均未有佩戴安全带。 根据被告的工程总管供称,三名工人当时的工作,是要把铁枝竖立在指定的地基上,并加以固定,期间需要作短暂攀爬。然而,为了要预留位置把铁枝竖起,不能在周围建立有围栏的工作台。还有由于铁枝的重量和高度,工人需要尽快把它们竖起、稳固,整个过程不出10分钟,所以设立安全网亦不切实制。再说,工人当时所在的位置,实有一个按建筑师指示所建造的铁架,非常稳固,工人如再佩戴上已签收的、符合劳工处要求的安全带,便已足够。另外,被告极重视安全,安全政策放在公司第一位;被告所聘请的工人都有“绿卡”,亦即已接受了基本安全训练;他曾亲自为工人提供在职训练及讲座,内容根据劳工处的守则及指引而制定;被告设有早会和例会向工人讲述安全及安全工具的使用,施工期间亦有安全主任及督导员巡查并按劳工处的要求制定记录;被告对违反安全守则的外判商设有惩罚制度。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依据规例第38H(1)条之免责条款作出抗辩。纵然初审裁判官完全接受被告的证据,但裁判官认为被告没有派遣管工监督工人戴好安全带,只依赖工人自律,未算做到「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获提供安全带的人恰当使用该等安全带」,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被告向高等法院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诉。在上诉判决,高等法院推翻原判,判被告上诉得直。高等法院彭伟昌暂委法官认为,从已知的情况考虑,裁判官提出的要求并不合理。如按照裁判官的构思而行,实与要求地盘承建商作保姆无异。事实上,承建商的分判事项众多,要完全掌握它们的进度、工序,并处处派员监督,就算资源能及,亦会疲于奔命,可疲于奔命绝非条例所说的「切实可行」。事实上,地盘安全,并不能单靠承建商。分判商和工人,亦有一定责任。就算前者有违反的前科,后者又一贯粗疏,亦要视乎实况取其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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